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原 告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清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楊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其中2紙本票即為系爭本票,此外,被告亦要求原告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陸續清償前開3張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並給付利息,迄至108年9月16日止,尚有500,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雖要求被告返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惟被告不從,僅返還本票1紙。其後原告雄傑公司欲出售系 爭土地,詎被告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僅剩500,000元之情形下 ,要求原告須給付1,000,000元,否則不願意塗銷抵押權。 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贊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贊明公司),適逢被告出國,故由被告之胞兄楊三勝傳訊告知已收到匯款。被告收受匯款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雄傑公司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基上,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然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而簽發 票面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其中2紙 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原告雄傑公司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地押權與被告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日僅餘500,000元債務未清償,因時間已久,其不太清楚, 原告如有匯款,應該提出匯款單;原告出售1臺機器與被告 ,價格為2,600,000元,機器故障迄今尚未修繕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並由原 告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其中2 紙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雄傑公司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028號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 原告主張其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8年9月16日止,尚餘500,000元未清償乙情,並提出票據簽收回執單暨簽收 字據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簽收字據載明:「108.9.16還100,000元,另付利息7,500元,尚欠楊才慶500,000元」等文 字,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8年9月16日止,僅餘500,000元未清償,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其嗣為塗銷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被告要求於108年12月14 日匯款1,000,000元至贊明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 節,復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為據,而參以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稱沒有意見,足認原告主張其所匯前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洵屬可採。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游清松 │106年5月22日│1,000,000元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CH0000000 │ │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游清松 │106年5月22日│1,000,000元 │107年2月15日 │107年2月15日 │CH0000000 │ │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