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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給付吊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宏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告
林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調度吊車期間,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拖吊費用共計111,09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11,090元,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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