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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李昭融

  • 原告
    許麗美
  • 被告
    陳蕙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原 告 許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陳蕙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9日、到期日109年5月22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8807 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初始原因主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運鈞(下稱王運鈞)為認識20年之老友,經常會在一起討論投資理財的事情,也常一起共同出資共同投資,也曾共同集資一起請人代操盤半年,贖回獲利不錯。因為雙方信任度夠,如果有好的投資標的,都會互相分享。108年4月下旬原告詢問王運鈞有海外期貨代操業者招募一個投資專案之參加意願,王運鈞於評估後認為有獲利空間,於是表示希望一起共同集資投資。而共同投資之模式為由代操業者成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所有集資之投資金額皆由該專戶出帳以支應投資金額。因此原告與共同集資人包含王運鈞於資金匯入前開投資專戶前,先將集資之投資金額交由原告共同匯集資金,待【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投資專戶成立後再一次匯入投資專戶。但在等候專戶正式運作前之空窗期,王運鈞擔心如其匯款予原告集資後而原告不將集資金額匯入投資專戶,於是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投資金額匯入前開投資專戶。是時王運鈞提到其配偶即被告亦將投資50萬元,是以要求原告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以確保原告將集資之投資金額匯入【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惟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其後皆未有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記錄或由被告交付任何金額予原告,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民事裁定、108年12月1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8年12月30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109年9月3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8 年7月12日後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108年4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8年8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往來匯款記錄、投資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持系爭本票並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係保險業務員,王運鈞認識原告逾二十年,原告前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王運鈞及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多件保單;原告也不時向王運鈞推銷本業以外的投資商品,原告復於108年4月間向王運鈞陳稱其發現不錯之投資標的,鼓勵王運鈞投入資金以獲取高額紅利。惟王運鈞認該投資標的風險過高、參與投資者均非自己所熟識,加上原告無法一如過往,提出投資憑證予王運鈞,故王運鈞考慮之後婉拒參與該項投資,嗣向原告言明僅願借貸資金予原告;嗣於108年4月29日將從被告取得之50萬元,委由王運鈞帳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因首筆50萬元款項來自被告,故被告配偶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為受款人之本票。王運鈞皆依原告提供之存款帳戶資訊,次於108年5月7日將250萬元匯入原告兒子鍾昌衡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再於108年12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妹妹許麗香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原告就上述三筆借款,分別交付50萬元(原告於108年5月9日簽發)、250萬元(原告之子鍾昌衡於108年5月9日簽發)、200萬元(原告之妹許麗香於108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予被告及王運鈞收執為憑,並言 明利息為年利率12%、按季付息予被告及王運鈞。故系爭本 票債權非不存在。且原告堅稱與被告配偶有共同投資關係,卻僅僅以雙方往來LINE截圖為證,顯然不符常理,且其時王運鈞尚未退休,白天工作繁忙,晚上又常需處理公務;回應原告的LINE常是未及細思、順手貼圖,不足為雙方共同投資「康和期貨」之證明。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自應先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僅泛泛指摘雙方間為共同投資,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佐證,甚以原告與被告配偶之他筆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本件法律關係定性之依據,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債務人(原告)應返還50萬借款予債權人(被告配偶)之擔保」,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坦承自身帳戶於108年4月29日收受王運鈞匯入之50萬元、兒子鍾昌衡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8年5月7日收受王運鈞匯入之250萬元、妹妹許麗香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王運鈞匯入200萬元及原告於 108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子鍾昌衡於108年5月9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及原告之妹許麗香於108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予被告及王運鈞收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係被 告欲投資50萬元之擔保,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原告之子鍾昌衡、原告之妹許麗香所簽發本票3紙係原告向 被告借貸之款項等情;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亦將投資50萬元之擔保」一節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與王運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往來匯款記錄、投資合約書及存證信函以證明原告與王運鈞間有投資關係,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欲參加投資50萬元,故要求原告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以做為入金之證明及擔保,再參酌原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兒子鍾昌衡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妹妹許麗香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分別收受由王運鈞匯入之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之時間與原告、兒子鍾昌衡及妹妹許麗香分別簽發本票3紙之時間密切接近,堪認係原告、兒子鍾昌衡及妹妹許麗 香簽發本票3紙用以擔保及證明王運鈞之入金,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亦將投資50萬元之擔保,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欲投資50萬元而由原告簽發擔保本票,惟被告並未付款之事實,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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