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原 告 黃益杰 被 告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峻銘 被 告 林政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宗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同向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適行駛同路段、同方向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併疑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1)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59元,僅請求76,300元(鈑金32,802元、工資1,490元、塗裝29,291元、零件12,717元)。 (2)拖吊費用3,700元、 (3)價值減損7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計250,000元。 另被告林政宗為被告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鴻安通運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林政宗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4號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宗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政宗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政宗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等76,300元(鈑金32,802元、工資1,490元、塗裝29,291元、零件12,71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6月計,惟零件費用12,71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63,58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共計為69,889元(計算式:2,606元+63,583元+3,700元=69,8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7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3月3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15號函覆以:「該車車號AXV-1915於2015年6月份出廠,廠牌:TOYOTA、型式:PRIUS C、排氣量:1497CC,該系爭車於2018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3萬元,減損價值為新台幣7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 差折損為7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洵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外傷併疑腦震盪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業務,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889元(計 算式:69,889元+70,000元+50,000元=189,8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17×0.369=4,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17-4,693=8,024 第2年折舊值 8,024×0.369=2,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24-2,961=5,063 第3年折舊值 5,063×0.369=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63-1,868=3,195 第4年折舊值 3,195×0.369×(6/12)=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95-589=2,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