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400號 原 告 王基石 被 告 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廖榮海係低收入戶不可能申請支票且未簽發系爭支票,有人將廖榮海列為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 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被告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廖榮海,廖榮海雖辯稱他人擅將廖榮海列為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然迄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其空言辯稱其非被告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難採信。又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支票屬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印章係被盜用,堪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JC0000000 │順雅企業有限│板信商業銀行│463,050元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 │ │公司 │金城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