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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4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依心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賴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邀同被告賴駿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有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詎料被告等自109 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403,535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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