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宏昌興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興裕即水生土木包工業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140 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8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