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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威寬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間邀同被告李文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授權被告李文豪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原告將上開信用卡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另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遲延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遲延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海威公司未依約清償,迄至108 年8 月1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452,619 元未清償。另被告李文豪既為被告崴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單、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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