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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吳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公司靠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8999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雙方定有契約為憑及行照,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載明若被告違反法令,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查原告在108年12月12日上監理服務網自主檢查所有司機駕照持有狀況,查察被告職業駕照應在108年01月18日即需至監理所審驗職業駕照,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4條第一項審驗職業駕照,逾期時間已長達近一年,現被告職業駕照已逾期即將被監理所註銷職業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6條第一項),但扔在路上載客營業,已有造成用路人危險之虞。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原告已向被告表達一造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違反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令,從而原告自得依契約19條一造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駕照持有狀況、契約書、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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