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05號
- 原告
-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柏麟
- 被告
- 楊衍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他規費、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11元,亦未按時參加108年6月19日車輛定期檢驗,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舉發,經催告後仍不予理會,茲因被告拒不付款及使車輛逾期驗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車輛檢驗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