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雷 婷 法定代理人 陳 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宗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晚上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619-HUB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超速與訴外人張家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修養3 個月,被告乙○○亦因過失傷害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裁定:「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乙○○自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及掛號費:新臺幣(下同)125,256 元。 ⑵看護費:180,000 元。 依證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修養3 個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3 個月看護費 180,000 元(2,000 元x30x3=180,000 元)。 ⑶工作損失:63,027元。 原告任職映忠孝美髮造型社擔任實習生,月薪21,009元,依證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修養3 個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部分共63,027元(21,009元x3=63,027 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影響原告現況及日後工作時無法久站、提重物等,影響原告工作與生活品質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再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夜無法入眠,整日惶恐不安,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⑸綜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68,283 元(計算式:125,2 56元+180,000 元+63,027元+200,000 元=568,283元)。而原告僅請求200,000 元。 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超速與訴外人張家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718 號宣示筆錄、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2、依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718 號宣示筆錄主文記載: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其理由要旨記載:核少年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爰審酌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當庭建議,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此有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718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有騎乘機車超速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張家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應堪以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乙○○與其父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90年3 月2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乙○○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之父即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有監督義務。亦即,渠就道路安全之一般生活常識,應係日常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督事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過失傷害原告,堪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疏失,且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等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等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掛號費125,25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125,256 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5,256 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屬親友看護照顧3 月,而請求給付上開3 個月期間內之相當看護費用18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上亦記載:「病患於107 年8 月20日急診入院,107 年8 月21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係醫生經專業評估,該病情之治療已無其他健保給付可供代替,而必須使用健保無給付之自費鈦合金髓內釘與鎖定式鋼板,以達到良好穩定度與固定效果,期早點恢復活動功能,107 年8 月27日出院,107 年8 月30日門診複查,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休養3 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之期間內,確有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由他人照顧之需要。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亦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看護費用13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x3==180,000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映忠孝美髮造型社擔任實習生,每月薪資為21,009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3 個月之工作損失收入63,02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可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63,027 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就讀高中,原任職映忠孝美髮造型社擔任實習生,月薪21,009元,名下無財產,現所住房子為母親所承租;至被告乙○○則為高職肄業,於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6,187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於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00,000 元,此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屬相當,故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8,283 元(計算式:125,256 元+180,000 元+63,027元+200,000 元=568,283 元)。而原告僅請求200,00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