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思
- 被告
-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黃美雲
- 被告
- 蕭友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許黃美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間邀被告許黃美雲、蕭友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授權被告許黃美雲(卡號:0000-0000-0000-0000 )、許利安(卡號:00 00 -0000-0000-0000 )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等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⑴48,257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585 元,合計154,842 元及⑵148,12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657 元,合計154,784 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等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另被告許黃美雲、蕭友松既為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42 元,及其中148,257 元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8 4元,及其中148,127 元自108 年12 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蕭友松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許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蕭友松並非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務卡使用內容與被告蕭友松並無相關。且原告所提出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等,均無被告蕭友松之簽名,亦均無約定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故原告所提出之該項事證與被告蕭友松無關,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務卡使用既非被告蕭友松之保證範圍,自不應由被告蕭友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2月間申請商務卡,雖有提出一份連帶保證書為證,而其內容有連帶保證人蕭友松之簽名等等,然該文件之真實性,仍應由原告舉證為真實。再者,原告雖依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指稱被告蕭友松保證範圍涵蓋信用卡等等,但該連帶保證書係為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因企業金融貸款所簽立,當時並無告知或提示被告蕭友松有關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存有申請商務卡使用中之情形,且被告蕭友松於簽署當時並未仔細審視其上所載「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自不應要求被告蕭友松一併負責。
四、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許黃美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許黃美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蕭友松雖辯稱其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惟遭原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蕭友松是否有擔任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友松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
(一)質諸被告蕭友松已承認其有於107 年3 月8 日在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及蓋章等情(見本案卷第123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其上已明文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許黃美雲、蕭友松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新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保證書自簽立當日起生效。茲摘錄『民法第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供參。(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則被告就其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信用卡契約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二)除被告蕭友松於107 年3 月8 日所簽名蓋章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外,被告蕭友松前亦曾先後於104 年2 月26日、106年2 月22日在相同內容之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二份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於該等連帶保證書上均有註記:「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暸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衡諸常情,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須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所擔保之責任不可謂之不大,一般人豈會於未經審閱即草率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書上?更何況被告蕭友松連帶保證之債務金額其限額高達1 千萬元,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蕭友松可謂責任重大,自無毫不知悉其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即意味著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可能。是被告蕭友松辯稱之前並不知道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有包含保證信用卡契約之債務云云,容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友松擔任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實在。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 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自得向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完畢,被告許黃美雲、蕭友松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3 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職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許黃美雲、蕭友松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