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 原告
- 楊國賓
- 被告
- 潘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交付原告52,000元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僅繳納5個月之租金,自108年10月即未繳納租金,而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52000元抵償後,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起仍未再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3月29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莊民安郵局297號存證信函、孩子王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9月繳費通知單、終止用電契約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9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送達效力,即109年3月29日始生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3月29日已經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