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TA MINH DU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0號原 告 TA MINH DUNG(中文名:謝明勇) 被 告 林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0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200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不得逆向,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NGUYEN DUC NHA(中文名:阮德雅,下稱中文名)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原告TA MINH DUNG(中文名:謝明勇),沿中華路2 段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64 元;並因上開傷勢休養3 月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69,30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過程俱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逆向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664 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3 月,每月薪資23,100元,計受有薪資損失69,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鈦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甫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為證,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原告「宜休養3 個月」等語,惟觀以鈦甫公司請假證明書所載,原告實際請假休養之日期係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2 月11日止,計2 月又20日,應認原告薪資損失應為61,600元(計算式:23,100元×(2+20/30 )=61,6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6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並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264 元(計算式:2,664 元+61,600元+40,000元=104,2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