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61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綸
- 被告
-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7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景翔駕駛訴外人曾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李鴻杰汽車企業社及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合稱維修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400元(工資57,800元、零件352,60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93,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36,075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57,8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93,875元(計算式:136,075元+57,8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