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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柏克萊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新
訴訟代理人
洪昱文
被告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1   │黃芸芸│UA0000000 │714,000 │聯邦商│108年 │108年 │
│    │即松上│          │元      │業銀行│ 11月 │ 11月 │
│    │鞋業社│          │        │後埔分│ 16日 │ 18日 │
│    │      │          │        │行    │      │      │
├──┼───┼─────┼────┼───┼───┼───┤
│2   │黃芸芸│UA0000000 │493,500 │聯邦商│109年 │109年 │
│    │即松上│          │元      │業銀行│ 01月 │ 01月 │
│    │鞋業社│          │        │後埔分│ 15日 │ 15日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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