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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曾筠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1月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所擔任代表人之聚東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在案,迭經催告,並未履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有如訴之聲明事項之本金36772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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