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10號原 告 王德嘉 被 告 陳識閎 訴訟代理人 施石軒 複 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達658,880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記載於本院言詞辯筆錄(見本院卷第259頁),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 136公里路段時,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不慎撞及由訴外人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仙島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 用49,280元(貼膜復原46,000元、左前門隔熱紙1,280元、 左前門碗加上外門把2,000元)、租車費用169,600元、車輛價值貶損420,000元、及鑑定費用20,000元(下稱系爭損害 ),嗣經蓬萊仙島公司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8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及維修天數不爭執。然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 ⒈租車費用:原告所提供之蓬萊仙島公司之租賃契約,該承租期間於 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共計租金169,600元,應僅就上開承租期間內實際出團期間計算租金費用。 ⒉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內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折舊後零件金額為120,196元。就原告提出租金費用、隔熱紙、保 養費用、門碗把手等共計218880元,應予以扣抵。 ⒊針對車身鍍膜46,000元費用應依比例計算,經電詢本案車輛鍍膜承修廠商,指車身鍍膜效果約為3至5年,平均以4年共 1460日為基礎,該車輛為107年11月28日發照,至事故日期 108年10月18日,共使用325日,46,000*325/1,460=10,240 元。46,000元-10,240=35,760元方屬合理。另系爭車輛事故前是否有車身鍍膜,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⒋外把手加裝外殼及隔熱紙費用應予以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日為108年10月,共使月1年10個月,折舊後金額為1,433元。 5.交易性貶值: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645,770元,已超過原告提供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交易性貶值420,000元,且若系爭車輛後續未交易,應無 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於上揭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債權轉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171至20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 年3月17日新警交字第109000308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10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9,280元(貼膜復原46,000元、左前門隔熱紙1,280元、左前門碗加上外門把2,000元),皆為工資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依原告所提琪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琪裕公司)承諾書、施工明細,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確有裝貼包護膜,故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因上開費用均為工資,無庸折舊,附此敘明。 ㈡、關於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業,然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車53天之需要,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10月21日進廠維修至同年12月10日修畢出廠,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放行通行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前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上,其租車日期從108年10月19日至12月10 日,租車費用為每日3,200元,核與系爭車輛進廠實際維修 期間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確為108年10月19 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 間,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付之租車代運費用169,600元 (計算式:3,200元×53日=169,600元),核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應以實際出團載客期間給付租金云云。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之人,有行車執照、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7至187頁),原告於上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為能系爭事故前其載客營業之工作內容,本需租用車輛替代系爭車輛以隨時提供載客服務營利,要無反以其實際載客情形限制請求租車費用之理,況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一般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代運費用,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㈢、關於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 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420,000元之損失乙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12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參諸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鑑價結果為:1.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 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400,000元正,發生事故修護 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980,000元正。2.無現況鑑車,僅以資 料鑑定等內容,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420,000元( 計算式:1,400,000元-980,000元=420,000元,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0,000元,洵屬有據。 ㈣、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23頁)。而原告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20,000元,核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9,280元、租車費用169,600元、車輛價值貶損42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合計共658,880元(計算式:49,280元+169,600元+420,000 元+20,000元=658,8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合 計 7,1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