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41號原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楊明德 被 告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8年7月1日委託原告簽訂「安全 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社區行政事務,每月服務費319,350元。每月1日開立發票後,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即無由分別於108年7月擅自減扣服務費38,500元、8月擅自減扣服務費48,500元、9月擅自減扣服務費34,500元,合計為121,5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500元(起訴時請求206,660元,於109年4月21日減縮)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原告派駐人員於執勤期間屢有違規事項,應予以扣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按原告派駐人員於執勤期間屢有違規事項,例如滑手機、睡覺、抽菸等,被告爰依「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人員獎懲辦法」予以扣款18,000元,另原告未依約派遣足額保全人員應予以扣款 103,500元,共計121,500元,洵屬有據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扣款之正當事由?被告有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一)就保全人員違規扣款18,0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人事獎懲辦法第1條為:「發現上開違紀事 項時,應告知時間、人員或拍照存證呈報管委會;管委會確認後後依懲處種類:申誡扣1,000元、小過,扣2,000元、大過扣4, 000元,從確認之當月份服務費中扣除,管委會應於扣款前以書面告知聯安公司」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具提出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10日之函文為證,惟並未提出相關照片或錄影畫面證明原告保全人員有違規之情事,是被告稱原告108年7月、8月間 提供之保全人員值勤時違規,應扣款1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二)就保全人員空哨扣款103,5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乙方應僱用本契約數量2哨6人派駐甲方」之約定,及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提供予被告管委會之報價單載明保全員之人力為「6」。經核被告提 出之108年8月8日之函文,未對於實際人力為6人力有所爭執,亦未提出原告公司有任何缺員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被告108年9月29日水築館輝字第108092901號函文,被告 同意在原告公司派駐之人力配置均無更動下,決定自10月1日起不再就人力費用部分扣款。至被告以合約有誤打云 云抗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短欠121,500元之服務費未付,復未舉證 以證明有何不付款之正當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