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55號原 告 尤碧珠 訴訟代理人 吳子敬 被 告 鄧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6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51巷往豫溪街方向行駛,行經豫溪街15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子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豫溪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上背和臀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合併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右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瘀青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80元;㈡看護費用43,500元:住院期間醫 囑術後屬跌倒高危險群病人,需專業看護3日,每日2,500元,計7,500元;居家期間醫囑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因而生活不便,由家人照顧30日,每日1,200元 ,共計36,000元;㈢交通費用2,760元:往返永和住家與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每趟車資400元,共計800元、往返永和住家與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7次,每趟車資140元,共計1,960元;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00元(均為零件);㈤精神慰撫金3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及驚嚇,致精神與身體受打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嗣吳子敬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造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未為之,其自身亦有違反法律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得僅因受有身體損害,而要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㈡ 原告於案發第一時間拒絕就醫接受治療,至同月30日後始到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傷勢如原告所述嚴重,原告理應疼痛難忍,遑論事發2天後,始至特定醫院接受治療,原告身體健 康權利若因此受損或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應負最大責任;一般骨折鋼板固定手術,醫院目前使用材質有傳統鋼板及鈦合金鋼板,除非係粉碎或複雜型骨折,否則應無使用鈦合金鋼板之必要,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單人病房費用12,000元,已顯逾一般住院醫療品質,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其必要性;另商業保險若有賠償亦應予扣除。 ㈢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屬跌倒高危險群病人,再參酌原告手術部分為右側,下肢並未手術,是否有專業看護之必要及其請求是否合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患肢不宜劇烈運動,並未囑咐不能從事一般生活日常活動,原告接受手術應僅係造成手部活動不便,並非需他人全日照料,且由何位家人負責照料?係專職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之。 ㈣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育有幼子2名,原告社經地位、經濟能力是否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精神及身體是否受有相當之痛苦,未可而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過高。 ㈤ 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主要肇係因原告未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且由監視器可見被告係遭高速撞擊而飛出去,被告當時接近停止狀態,縱被告確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再者,原告於案發一時間拒絕就醫接受治療,至同月30日後始至指定醫院接受治療,若原告身體健康權因此受損或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係因原告自身將損害擴大,原告自應負最大責任。 ㈥ 若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於原告受領金額範圍內,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上背和臀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合併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右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昇鴻車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證,且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過傷行為,受有上背和臀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合併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右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支付單人房差額3日共計12,000元、雙人房1日差額1,800元 ,本院認原告住院治療之目的在於接受醫院必要之治療,以回復身體健康,而該治療自不因病患入住病房為雙人房或單人房而有差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何須入住單人病房之特殊需求,故難認上開單人病房之自付差額6,600元( 計算式:12,000元-1,800元×3=6,600元),係因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09,980元(計算式116,580元-6,600元=109,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⑵ 被告固辯稱原告無以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然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是否原告有以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略以:「尤員因右手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影響關節面及橈骨軸向旋轉改變,符合手術適應症:惟考量尤員粉碎性骨折及骨質疏鬆等因素,故需使用鈦金屬互鎖式骨板,增加骨折固定後之穩定度」,有該院109年5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5757號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以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解,核無足取。 ⒉ 看護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於住院期間及居家休養期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專人看護必要性,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員術後右手行動不便,經評估6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日常起居」,此有該院109年5 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5757號函在卷可稽,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暨其所進行之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確影響其右手行動及生活起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6週之必要,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憑。 ⑵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可資參照)。 ①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支付專人看護3日費用7,500元乙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500元,核屬可採。 ② 原告主張其居家休養期間係由親友吳子敬看護,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佐,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 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另參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可見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日常起居之期間為6 週即42日,則原告居家休養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39日(計算式:42-3=39),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居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46,800元(計算式:1,200元×39日 =46,800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取。 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54,300元(計算式:7,500元+46,800元=54,300元) ⒊ 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汀洲院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上背和臀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合併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右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瘀青等部位,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交通工具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於108 年3月29至同年4月2日往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 ,另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0日、 108年5月1日、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1日往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就診,復衡以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單趟車資為335元至440元、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單趟車資為110元至14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單趟車資以400元計算、三 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單趟車資以14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共計2,760元(計算式:400元×2+140元×2×7=2,760元)。 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8,400元(均為零件),有昇鴻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840元(計算式:8,400元×1/ 10=840元)為限。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家管,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名下有1棟不動產;被告為家管,家計由配偶負擔,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育有2子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為適當。 ⒍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2,880元(計算式:109,980元+54,300元+2,760元+840元+35,000元=202,880元)。 ㈢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車輛沿豫溪街往竹林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伊發現對方機車在伊右前方不到1公尺距離,從豫溪 街151巷駛出,伊來不及做任何反應動作就發生碰撞了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車輛從住處出發,沿豫溪街151巷往豫溪街136巷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伊先查看左右都無來車,伊才繼續行駛,聽到「啊」的一聲叫聲,伊才發現對方機車在伊左側不到1公尺的距離,伊無法做任何反 應動作就發生碰撞了,伊時速不到30公里等語,而以被告斯時時速未及30公里之情觀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豫溪街往竹林路方向直行時,理應能注意被告騎乘前揭車輛從豫溪街151巷駛出,然原告疏未注意此情,至被告騎乘車輛已駛近 至未及1公尺之距離時,始察覺被告騎乘機車駛至,然因閃 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灼。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鄧珈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尤碧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9月7日 新北裁鑑字第109530584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4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為121,728元(計算式:202,880元×60﹪=121,728 元)。 ㈣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4,565元,此有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給付表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7,163元(計算式:121,728元-44,565元=77,163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家屬團體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並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性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適用,無須於原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用。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