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周博陽
- 原告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益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相 對 人 林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第8條規定:「因本協議 書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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