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相對人
- 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