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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光興

聲請人
王佑丞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687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索引卡查詢表無訛,自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24 元,及其中49,068元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並非上開債權之債務人,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為40,000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可參,自應以此作為估算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預估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 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0, 800 元(計算式:40,000元19.71 %3 年=2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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