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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堤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書賢
相對人
陳清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將原告廖書賢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相對人陳清繡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漏水鑑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61元、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因三樓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鑑定修復費用64,285元、申請強制執行費3,000元、假扣押裁定申請費1,000元、戶籍謄本查詢15元、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閱覽列印60元、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等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5,51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 │為4,408元(5,510││ │ │元×8/10=4,408 ││ │ │元) │├───────┼──────┼────────┤│第一次鑑定費用│15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 │為120,000元(150││ │ │,000元×8/10=12││ │ │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1,995元 │此為第一審被告即││ │ │相對人預繳 │├───────┼──────┼────────┤│ 合計 │157,505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 │擔之金額為124,40││ │ │8元(計算式:4,4││ │ │08元+120,000元 ││ │ │=124,40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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