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玉
- 代理人
- 陳國明
- 相對人
-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柏翰
- 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由聲請人負擔2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90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已││ │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 │ │負擔2 %,餘由相對人││ │ │負擔,已由相對人預繳││ │ │。 │├────────┼───────┼──────────┤│合計 │12,655元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共253元。(計算式: ││ │ │12,655元x2%=253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