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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宇銘

聲請人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國明
相對人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翰
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由聲請人負擔2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90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已││ │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 │ │負擔2 %,餘由相對人││ │ │負擔,已由相對人預繳││ │ │。 │├────────┼───────┼──────────┤│合計 │12,655元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共253元。(計算式: ││ │ │12,655元x2%=253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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