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紳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佳瑤
- 代理人
- 陳志青
- 相對人
- 王人惠更名為黃王芳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合計 │2,540元 │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