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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王家麟
相對人
林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 │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證人日旅費 │5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 │5,780元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30元即聲請人已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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