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超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住盟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股份即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聲請人業已於民國 109年11月2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109年度板簡字第 3033號,下稱系爭事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本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羅超盟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9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已於 109年11月24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屬實。復核聲請人上開債權如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勢必對其財產有所損害,顯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對聲請人上開債權執行,受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 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 39,000元(300,000元×5%×3年=45, 000元),以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 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亞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