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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超盟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板簡字第303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係聲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公司),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渠等所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即失其所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壹貳公司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准許壹貳公司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書記官 呂亞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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