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9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保言詞辯論 完整保存云云。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且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