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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汪亦翔即神風空調工程行
相對人
劉軒達即雷羽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即原告不服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2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 3,48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證人日旅費 │ 53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合計 │ 6,330元│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1/10,金額││ │ │為633元;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 ││ │ │9/10,金額為5,69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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