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紳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佳瑤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相對人
-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建興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2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