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3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4號 原 告 施並文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徐紹傑 邱小容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秋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被 告 歐陽青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9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青)、110年3月16日(被告徐紹傑、邱小容)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歐陽青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紹傑、邱小容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徐紹傑、邱小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紹傑、邱小容、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歐陽青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花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民國108年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 號碼0000000之支票(即如附二編號1所示支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徐紹傑、被告邱小容、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里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3月3日追加聲 明為確認被告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支票(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合稱系爭4紙支票 )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歐陽青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里昂公司、徐紹傑、邱小 容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9年10月26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里昂公 司、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里昂公司、歐陽青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里昂公司、徐紹傑 、邱小容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里昂公司已將系爭4紙支票分別轉讓予被告歐陽青、徐紹傑 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被告里昂公司並非為系爭4紙支票之執票人,原告 法律上不妥之狀態無法因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於被告里昂公司追加提起確認系爭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徐紹傑、歐陽青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非基於合法有效之背書轉讓 行為,對於原告亦未取得票據債權,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又被告徐紹傑、被告邱小容、被告里昂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及配偶陶鳳弟二人皆為牙醫師,為精進自身之專業,陶鳳弟曾與被告里昂公司(被告邱小容、徐紹傑為被告里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8年3月5日簽立設備買賣與 教學研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研習費用共計600萬元 。原告為代陶鳳弟支付前述費用,遂配合開立20張發票日各間隔一個月(發票日為108年3月至109年10月之每月15 日)、每張面額各為30萬元、受款人皆為被告里昂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被告邱小容。嗣因被告里昂公司未按時支付講師費用,故講師自108年9月起不願再提供教學,被告里昂公司即無法履行契約所訂之教學義務,陶鳳弟於9月中旬後已多次要求返還支票,並於108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里昂公司、徐紹傑、邱小容三人卻始終置之不理。原告開立系爭4紙支票予被 告里昂公司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里昂公司不負票據債務。陶鳳弟不得已之下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里昂公司提示、轉讓當時尚未兌現之13紙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每月15日,包含系爭四紙支票在內)。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後,發票日為108年 10月15日之支票即未遭到兌現。詎料,原告於不久後發現發票日為108年11月15日、為假處分範圍所及之支票竟然 遭到兌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竟遭到變造刪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是遭到非法變造後再背書轉讓 予被告徐紹傑,由被告徐紹傑向銀行提示兌現;之後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亦陸續遭到提示。 (二)被告徐紹傑就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歐陽青就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並無支票債權存在: 系爭4紙支票於原告簽發時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 法應不得轉讓。被告徐紹傑為被告里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然被告里昂公司、徐紹傑竟繼續故意以變造支票之不法手段,使被告徐紹傑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4之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依原有文義負責,對於經變造後始取得支票之被告徐紹傑不負票據債務。而被告徐紹傑取得如附表編號1、2、4之 支票係屬明知被告里昂公司無權處分仍惡意受讓之情況,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另被告歐陽青亦係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取得變造後之附表編號3之支票,原告僅依原有文義負責,對於在變造後始 取得支票之被告歐陽青依法不負票據債務。本件系爭4紙 支票為假處分效力所及,且被告徐紹傑、歐陽青受讓之時間點應在假處分之後,故移轉系爭支票之行為應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徐紹傑、歐陽青並未負有票據債務。 (三)被告徐紹傑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對於原告並無支票債權存 在,而提示兌現並受領30萬元,被告徐紹傑受領此筆金錢實不具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3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邱小容、徐紹傑顯有共同不法變造支票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被告里昂公司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邱小容、 徐紹傑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里昂公司(業經本院以無確認之訴之利益駁回在案。)、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里昂公司(業經本院以無確認之訴之利益駁回在案。)、歐陽青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里昂公司、徐紹傑、邱小容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里昂公司、徐紹傑、邱小容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歐陽青到庭固不爭執持有如即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取 得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未劃除,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與被告里昂公司間之票據原因事實,並不能對抗善意受讓票據之第三人即被告歐陽青。被告歐陽青受讓票據係在108年9月底,係在原告提出禁止轉讓之假處分前,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權利應不受假處分之影響。又從原告提出之所有支票影本觀之,系爭支票除了發票人即原告因發票而蓋章之外,所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處,皆蓋有原告之印文,然發票行為並不需要蓋上兩個印文,且每張支票皆蓋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處,應可清楚知悉原告同意可以背書轉讓,否則殊難想像何有於此處蓋章之必要,是被告歐陽青應屬合法受讓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原告因支付配偶陶鳳弟與被 告里昂公司所訂系爭契約研習費用600萬元而簽立,其上並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被告里昂公司無法履行契約,陶鳳弟已於於108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里昂公司未返還連同系爭4紙支票在內未兌現之13紙 支票,陶鳳弟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里昂公司提示、轉讓,然被告里昂公司竟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 背書轉讓予被告徐紹傑,被告徐紹傑復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而取得30萬元,被告里昂公司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歐陽青,因系爭4紙支票上均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徐紹傑、歐陽青無從取得支票債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被告里昂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全字第202號裁定、本院108 年10月9日之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歐陽青則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紹傑、歐陽青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紹傑、邱小容、里昂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之正面受款人欄記載「憑票祈付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在付款人上方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並以框線圈住及於其上蓋有與在發票人欄位相同之印章。依照前述說明,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歐陽青雖主張原告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但未把禁止背書轉讓的文字刪除,就是同意可以背書轉讓云云。然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記載於正面,且於其上蓋有原告之印章,參照上述說明,應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歐陽青、徐紹傑與被告里昂公司間背書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被告歐陽青、徐紹傑並未自被告里昂公司處取得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歐陽青 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於原告簽發時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應不得轉讓,被告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實未取得支票債權,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遭到被告徐紹傑提示兌現並受領30萬元,被告徐紹傑受領此筆金錢實不具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邱小容、徐紹傑為被告里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邱小容、徐紹傑、里昂公司所不否認,則就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遭到變造轉讓予被 告徐紹傑並由其提示兌現,顯為共同不法變造支票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里昂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被告邱小容、徐紹傑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里昂公司、邱小容及徐紹傑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自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紹傑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歐陽青對於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里昂公司 、徐紹傑、邱小容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徐紹傑、邱小容自109年5月26日起、被告里昂公司自109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1 │花旗商業銀行│108年11 │300,000 │0000000 │施並文 │ │ │板橋分行 │月15日 │元 │ │ │ ├──┼──────┼────┼────┼─────┼───────┤ │2 │花旗商業銀行│108年12 │300,000 │0000000 │施並文 │ │ │板橋分行 │月15日 │元 │ │ │ ├──┼──────┼────┼────┼─────┼───────┤ │3 │花旗商業銀行│109年1月│300,000 │0000000 │施並文 │ │ │板橋分行 │15日 │元 │ │ │ ├──┼──────┼────┼────┼─────┼───────┤ │4 │花旗商業銀行│109年2月│300,000 │0000000 │施並文 │ │ │板橋分行 │15日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