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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聲請人
林子倫
即原告
相對人
即被告
張俊強

      黃品翔即隆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張俊強為相對人黃品翔即隆成企業社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三號60公里800公尺(南下)處時,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張俊強之戶籍地在屏東縣枋寮鄉,而相對人黃品翔即隆成企業社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通霄鎮,分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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