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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顏子鴻
被告
欣寶華國際有限公司(原寶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因匯款時按錯帳號,致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並調閱原告之匯款紀錄,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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