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 原告
- 采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桂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龍
- 被告
- 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宏毅,被告並依法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宏毅」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RF03N1R2B230CT、GRM0335C1H3R3CA01D、0201X473K100CT、CC0201KRX7R9BB102、GRM0335C1H150JA01D等貨品共5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535元(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已於於109年4月21日出貨完畢,經多次向被告請款遭拒尚積欠貨款59,53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請款單、被告公司採購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有訂購系爭貨物,並就原告之請求以: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者為伊公司前任會計並掛名董事長之訴外人GRACE,因對公司帳務交代不清,已遭撤換,原告應舉證以證明:伊公司有收受上開貨物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已履行契約之交付貨物義務?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雖提出末端簽核欄位署名為「Grace」之採購單為證,惟此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已收受系爭貨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貨物經被告簽收之文件以證明上情,實難僅以該採購單即認定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逕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貨款59,535元之義務,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有給付59,535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