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2號
- 原告
-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彥
- 被告
-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作為設立公司之用,兩造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半年需繳交一次租金即15000元。詎被告於給付3次租金後,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8年12月5日拒不搬遷亦不給付租金,且尚積欠7個月租金共計175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又兩造租約已於108年12月5日終止,被告對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000元之損害,此部分併予請求。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