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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8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黃雅琳
被告
劉琦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刻意隱瞞事實,使原告誤簽醫美分期付款。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贈予關係、或幫助給付醫美療程之約定,被告明知自己無申請分期付款之能力,竟意圖詐欺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陷原告於錯誤、誤簽醫美分期付款合約。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在台北市忠孝敦化站主動提供錯誤資訊,佯稱請原告擔任其醫美分期付款保人。原告基於友情及信任依被告指示填製資料,不料竟被被告利用:將原告以申請人名義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被告個人醫美療程之費用。被告向亮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60,674元之醫美療程,全部皆為被告獨自使用。嗣因被告自109年2月28日之後皆未繳納上開貸款,導致原告受到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追討、並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後知悉受騙。分期餘款共76,707元,目前已由原告先行代墊結清債務,並依民法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另於109年11月期間,欠原告為其代繳分期款項含違約金7,195元屢催不還,加上前述不當得利之76,707元,目前共欠原告本金83,902元。原告已於110年8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號為:110年度上聲字第2271號;經高檢署裁定此案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建議原告循民事途徑解決。以上債務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有逃避不理之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開始生病,於101年由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看診服藥至今未間斷,由於此病症無法根治,病情時好時壞無法預測。加上原告此事造成巨大壓力,導致病情加重,無法準備法扶所需文件。思覺失調症在被告身上只要服藥後容易結巴說不清楚,前刑事判決被告都是申請同一位律師,律師可代為回答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開單之債務清償書、代墊分期款項之繳款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申請分期付款之約定書、報案刑事詐欺案件之三聯單、對話紀錄、光澤診所諮詢師黃秀婷所提供之書面證詞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請狀空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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