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65號
- 原 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鎮勵
- 蔡曉妮
- 葉庭歡
- 被 告
- 廖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46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花間集停車場,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心潔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仁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導致該車車體受損,現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派出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852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1,8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照、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1,852元(均為工資、塗裝),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