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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訴訟代理人
劉仁暉
被告
孝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苙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0年1月間藉故原告服務品質不佳,更換為中興保全,經原告慰留,被告仍不顧契約未到期堅持更換,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拆機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說要解約,是被告公司老闆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原告應提出請求金額明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怴B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芊B被告於110年1月間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逕自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請求拆機費1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怴B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10,000元,有無理由?

■怴B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告於 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於110年1月說要解約,是被告公司老闆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公司等語,足證被告係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是以系爭契約應自被告公司意思表示到達於被告公司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10,000元,有無理由?■茷鬘誚芠峇妊]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新台幣壹萬元整,系爭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珚g查,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於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既被告前已同意並簽署系爭契約,自當已權衡其中利弊,並應已盱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惟被告卻仍有意違反系爭約定之事項,自當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而被告單方面於110年1月告知原告欲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拆機費10,000元,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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