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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達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游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游曜華」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向原告業務人員陳仕忠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原告將買賣標的物分別交付被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寄出請款單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款項,期間亦寄達存證信函催討。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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