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
- 原告
- 中央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泰
- 被告
- 懿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及4月間向原告訂購3M膠帶共40卷(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680元,原告公司業依訂購單所載内容已於同年3月、5月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惟迄今被告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均躲避完全不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郵局寄件收據、被告訂購email、訂購單、退件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6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4月6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4月26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8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