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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大中榮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曾美玲
被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訴外人張仁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撤回對訴外人張仁浩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9日承攬被告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鐵件及防火門等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8,834元,前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依貴我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30日內給付全部工程總價款,然被告未付款,卻拒不給工程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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