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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更一字第1號

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奕
被告
李明哲即之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黃奕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擔任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附卷可稽,上開日期固發生在本件更審前言詞辯論終結(109年7月31日)前,惟原告遲至更審前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上始記載黃奕為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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