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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徐家偉
被告
誠益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號、8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雙方約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被告於同年2月至4月有陸續付54,000元、200,000元及86,000元,共計34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60,000元。同年5月,被告告知需追加施做雨水及廢水等工程(下稱本件追加工程),並報價309,840元,惟被告直至109年9月1日驗收後仍未支付,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被告同意給付388,500元(含稅),之後卻避不聯絡。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38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承攬本件工程,與被告約定價格為400,000元,被告於同年2月至4月有陸續付54,000元、200,000元及86,000元,共計34萬元,尚積欠工程款6萬元。同年5 月,被告告知需另行追加施做本件追加工程,原告報價309,840元,惟被告直至109年9月1日驗收後仍未支付,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被告當時同意就上開所有工程結算,應給付原告388,500元(含稅)。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所定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388,500元及利息?本院判斷如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及本件追加工程既已驗收,且未見兩造就驗收內容有所爭議,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及本件追加工程的工程款分別為400,000、309,840元,被告已給付約340,000元,雙方另行協議餘款為388,500元(含稅),準此,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8,500元及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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