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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 當事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景欣張景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3號聲 請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張景欣 聲 請 人 張景河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相 對 人 鄧宏大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一至七均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即均有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用語,顯可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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