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 原告
- 鉅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巧于
- 被告
- 張榕蓁即立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之需要,於109年8月中旬向原告貸得600,000元,被告於確認收到該筆匯款後,隨即交付由被告開立且由受款人背書之支票作為前述消費借貸清償之擔保,並約定同年9月17日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屆期日,惟於約定清償期後,原告持前述支票至銀行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跳票一事後,被告遂於109年9月17日先部分清償250,000元與原告,然被告尚餘350,0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摺交易明細、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