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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陳勝翔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原   告 陳勝翔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初支付命令及其民事訴訟皆未接到通知,而導致當時無法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有明文。然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民事暨確定判決,原告主張為開庭及支付命令未受通知,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異議之訴顯非合法。 (二)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提起本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指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與確定判 決不具同一效力,故債務人可另提債權不存在之訴,茲保權益。所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小額確定判決而非支付命令,原告僅以空言泛稱當初支付命令及其民事訴訟皆未接到通知,而導致當時無法抗辯云云,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814號返還電信欠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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