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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黃戎慈即洪榮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榮順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洪榮順已死亡,故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榮順所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分別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2件在卷可憑,而洪榮順申請現金卡之分支機構為大同分行,亦有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可稽,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榮順間,就現金卡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就信用貸款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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