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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政達

原告
張振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告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予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張義島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原告與被告雖同為張義島之繼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承受訴訟,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義島、子女即原告張振盛、被告張淑晶,嗣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則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21時46分死亡前,即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於110年1月20日10時37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110年1月20日15時25分住,轉至亞東紀念醫院加護病房,直到去世為止,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住院期間即因病況嚴重,為配合治療,時常處於意識不清或嗜睡狀態。然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住院後,至110年2月26日死亡前,該期間內帳戶遭被告以轉帳、現金提領等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將美金176420.86元(即新臺幣4,918,614元)、新臺幣(下同)411,546元,轉入被告、被告之友鄧盛鴻、弘理法律事務所等帳戶內。復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死亡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以轉帳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將美金110783.25元(即新臺幣3,088,637元)及新臺幣740,074元,轉入被告、被告之友鄧盛鴻等人帳戶內。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內所遺美金或新臺幣存款,既均確係遭被告盜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遭盜領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告張淑晶應返還美金287204.11元及新臺幣1,151,62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所遺如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3「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沒有所謂的存款。又被告並未生前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事。被繼承人死後,被告也沒有提領,這部分原告告過,案號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不知道原告為何又再告,且原告知道那些不是被繼承人的。

(二)有關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等回函資料,被告跟北女所說要找律師,北女所跟被告說要由法院發函。有關中國信託回函部分,被告跟友人要釐清款項,所以去找律師,此部分跟被繼承人一點關係都沒有。對中華郵政回函部分,原告已有提告,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339號,原告已經敗訴確定了。有關富邦人壽回函資料部分,受益人是被告之母,為何受款人是原告,被告之父張義島部分,原告為什麼可以領走,被繼承人身故金10萬元,原告也領走了。有關瑞興銀行、渣打銀行回函資料部分,我們五、六十人投資停車場,官司打了十年,贏一千多萬元,被告之友鄧盛鴻也是其中一個,案件是新北97年執水字第108834號。對永豐商業銀行回函資料部分,錢一樣是停車場的錢,那些錢不是被繼承人的錢。

(三)聲明人證為富邦人壽理賠經理、富邦人壽保險員、新竹榮總院長、五樓護理長、北榮院長、原告、陳文淨、張岳森、盧雪玉等人前來作證,並調取兩造相關之所有卷宗資料。

(四)原告明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且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為二房東,每月有大筆租金收入,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借被繼承人帳戶使用,因此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被告長期經營二房東之金流。另被繼承人帳戶上千萬元存款,皆是被告打官司勝訴而來,相關帳戶自開戶後,均由被告及被告股東使用,被繼承人從未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診斷證明書、永豐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等往來明細、安泰人壽保險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星展銀行美金活期儲蓄帳戶明細、渣打外匯活期性存款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3頁至第91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2)而被告就遺產範圍爭執,主張:其根本沒有提領(見卷一第351頁),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帳戶存款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乃被告經營二房東事業,借用被繼承人帳戶,另被繼承人帳戶內上千萬存款,皆是被告打官司勝訴而來,相關帳戶自開戶後,均由被告及他人使用,被繼承人從未使用云云。惟被告就其辯稱借用被繼承人各該帳戶,諸如:被繼承人何時同意、為何同意、借用期間、借用範圍、何時歸還、有無代價等節,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被告已另掌握眾多他人帳戶,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卷二第199頁至第215頁),根本無借用至親帳戶之必要,此舉反徒增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指稱,曾將打官司勝訴所得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帳戶金流以佐其說,亦無具體指明該等金流係何時匯入何帳戶內,金額部分亦未具體特定,且縱係被告存入,其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或借貸等,均未加以說明。本院審酌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被告張淑晶應返還9,158,871元予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之說明

甲、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乙、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載期間,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美金及新臺幣,合計9,158,871元(計算式:5,330,160元+3,828,711元=9,158,87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活存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星展銀行美金活期儲蓄帳戶明細、渣打外匯活期性存款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亞東紀念醫院110年2月26日護理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第127頁至第159頁),並有永豐銀行回函、渣打銀行回函暨客戶資料、星展銀行回函暨客戶餘額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客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回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瑞興銀行回函暨活期儲蓄存款交係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而被告就其將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予以提領或轉帳等節,復不否認,惟辯稱:其係借用被繼承人帳戶使用,且被繼承人相關帳戶自開戶後,均由被告及他人使用,被繼承人從未使用云云。然被告就其究竟借用被繼承人名下何帳戶、借用期間之久暫、被繼承人何時授權、如何授權、授權內容等節之說明,均付之闕如,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相關提領,均未見被告對此詳加說明及舉證,其僅泛稱: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均為其所借用云云,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領之9,158,871元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丙、被告既復自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美金176420.86元(即新臺幣4,918,614元)、新臺幣411,546元,且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未經被繼承人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則該等款項自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有據,應以准許。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美金110783.25元(即新臺幣3,088,637元)及新臺幣740,074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領之9,158,871元予全體繼承人,自應准許。

3、至於有關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共359,900元部分,已由兩造及兩造之父張義島三人均分,原告及兩造之父張義島均依渠等應繼分比例申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1頁),該部分既已分割完畢,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4、此外,被告聲請調閱相關諸多案件卷宗,以證明原告不付扶養費,或藉此查明原告究竟送多少保健品去醫院等部分(見卷二第23頁、第270頁至第27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等),惟其仍未說明該等部分與本件分割遺產有何具體關聯,尚無調取之必要。另被告聲明人證為富邦人壽理賠經理、富邦人壽保險人員、新竹榮總院長、新竹榮總五樓護理長、北榮總院院長、原告、陳文淨、張岳森、盧雪玉等人(見卷二第111頁,卷三第15頁等),惟富邦人壽保險部分,該公司業已函覆甚明,如前所述,該聲明人證部分,當無必要;至於原告是否妥適照顧父母,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是新竹榮總院長、新竹榮總五樓護理長、北榮總院院長等醫護人員,無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原告、陳文淨、張岳森、盧雪玉等人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渠等之待證事實為何,又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核無必要。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張陳秀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欄為分割(見卷二第311頁至第314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見卷一第350頁)。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生前,其金融機構帳戶遭被告提領紀錄

附表三:被繼承人死後,其金融機構帳戶遭被告提領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30分之160 (見卷一第49頁、第283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見卷一第51頁、第285頁)    3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21日餘額1元及其孳息 (見卷一第61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於110年3月21日餘額4元及其孳息 (見卷一第63頁)    5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9日餘額4元及其孳息 (見卷二第129頁)    6  星展銀行美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美金146.57元及其孳息(見卷二第179頁)    7 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2日餘額0元(見卷一第59頁) 已無餘額,無從分割。   8 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17日餘額14元及其孳息(原證14)(見卷二第139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9 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即遭被告張淑晶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生前及死後,提領部分(如附表二、三) 被告張淑晶應返還9,158,871元,以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編號 轉出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26日 美金176420.86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26日 200,000元 被告之友鄧盛鴻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99所載,訴外人鄧盛鴻該帳戶存摺為被告持有掌控,被告並聲請發還,見卷二第210頁)    3 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110年1月30日 11,900元 現金提領     4 同上 110年2月3日 15,420元 現金提領     5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10日 30,000元 訴外人「弘理法律事務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以轉帳方式,繳付自己涉訟之律師費)    6 同上 110年2月12日 10,000元 同上    7  同上 110年2月13日 5,000元 同上    8 同上 110年2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9 同上 110年2月18日 84,626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同上 110年2月26日 44,600元 同上  總和 共提領美金176,420.86元(即新臺幣4,918,614元)、新臺幣411,546元,合計5,330,160元
編號 轉出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日 美金110783.25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27日 200,000元 被告之友鄧盛鴻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00所載,訴外人鄧盛鴻該帳戶存摺為被告持有掌控,被告並聲請還,見卷二第210頁)    3 同上 110年2月28日 200,000元 同上     4 同上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同上    5 同上 110年3月2日 140,014元 同上    6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4日 6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總和 共提領美金110,783.25元(即新臺幣3,088,637元)、新臺幣740,074元,合計3,828,711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振盛 2分之1   2 張淑晶 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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